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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湖州市织里镇漾西东吴驾校门口路段处时,与李某驾驶的浙E×××××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达185mg/100ml。后被告人王某于当日19时40分许在湖州市织里医院被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人王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吴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微山县公安局昭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视频资料;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佳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文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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