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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羊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广健、吴云锋,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某、李某甲、李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秋燕、杨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羊某及其辩护人李广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羊某、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五哥”预谋诈骗他人钱财,由被告人羊某负责购买诈骗所需网银账号及银行卡,由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负责取出诈骗钱款,诈骗作案二起,合计诈骗人民币36312元,具体如下:
1、2014年11月11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羊某、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五哥”,由“五哥”通过400通讯电话骗得被害人楼某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共计21008元,后被消费及取现;
2、2014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羊某、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五哥”,由“五哥”通过400通讯电话骗得被害人史某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共计15304元,后被取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羊某、李某甲、李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开户信息、银行对账单;证人曹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害人楼某、史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视频资料;被告人羊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羊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依据现有证据,被告人羊某与“五哥”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虽存在一定的区别,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羊某、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羊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羊某、李某甲、李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羊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银行卡四十八张、网银两套、手机五部、电话卡两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扣押在案的人民币96700元,由扣押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楼钰丽人民币21008元,发还给被害人史秀梅人民币15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巍
人民陪审员 姚心田
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俞水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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