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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79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绰号“妖怪”。2005年12月12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1月11日因犯窝藏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2012年5月3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2年5月14日因吸毒成瘾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19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7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勇、周锋,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正、车晓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程勇、周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在本市开发区天煌大酒店617房间内,容留胡某甲、毛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2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姚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胡某甲、毛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5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姚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胡某甲、毛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胡某甲、毛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综上,被告人姚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共计八人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毛某、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璐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段梦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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