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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50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7时16分许,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湖州市高新区湖织大道6KM+400M路段时,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与被害人倪某乙相撞,造成被告人杨某受伤,被害人倪某乙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计人民币52.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警单,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公开认定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死亡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申请书,委托书,发还清单,被害人倪某乙的身份信息、病历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查获经过;证人张某、顾某、俞某、沈某、倪某甲、李某、严某、肖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刑事照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视频资料;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璐婷
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
人民陪审员  姚心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俞水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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