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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98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2012年9月6日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被桐乡市卫生局罚款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9月27日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被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罚款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沈某甲先后两次因非法行医分别被桐乡市卫生局、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行政处罚。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沈某甲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吴兴区东林镇长灵路97号租房内开设牙科诊所,为患者沈某乙、顾某、孔某等人治疗牙齿,进行非法行医。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沈某甲再次在该诊所非法行医时被查获。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扣押清单,案件受理记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案件移送书,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证明,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证人顾某、沈某乙、沈某丙、许某、孔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二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已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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