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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77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正、车晓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6日-7日,被告人章某甲采用虚构销售苹果手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史某人民币6200元。
2、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章某甲采用虚构销售苹果手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郑某乙人民币2000元。
综上,被告人章某甲诈骗作案2起,骗取财物共计人民币8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领条,银行交易明细,接受物品、证据清单,收条,聊天记录打印件,邮政储蓄汇款回单;证人王某、郑某甲、章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郑某乙、史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甲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iphone5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璐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段梦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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