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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96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钦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晚19时许,被告人钦某窜至本市吴兴区织里镇大溇村奏三圩12号,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顾某放置于床靠背后储物柜内的小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医保卡一张、钥匙一个。案发后,拎包、医保卡、钥匙已由被害人顾某自行找回,被告人钦某退赔被害人顾某人民币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证人李某、胡某、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顾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钦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钦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钦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钦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璐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段梦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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