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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66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居民。2014年11月4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未执行完毕)。2015年2月10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根健,袁芳芳,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智超、董斐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沈根健、袁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毒3次,具体如下:
1、2014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本市金世纪大厦601室容留吸毒人员谢某、郑某吸食冰毒;
2、2014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吸毒人员谢某、高某等人吸食冰毒;
3、2014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吸毒人员谢某、郑某、苟某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决定书、人口信息、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证人谢某、高某、郑某、苟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2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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