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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99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瞿丹鸣、林淡秋,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斐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辩护人林淡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至2012年6月份间,被告人林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分别在其位于本市织里镇金鼎国际小区5幢3单元105室的家中、其经营的位于本市织里镇中华西路368号绣花厂内及潘某经营的位于织里镇宝港农庄宿舍二楼大厅内,以“坐庄牛牛”等形式聚众赌博6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4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1月26日20时许,林某甲在其家中组织赌客朱某、吴某、杨某、潘某、蒋某等人聚众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
2.2012年1月27日20时许,林某甲在其家中组织赌客潘某、杨某、蒋某、唐某等人聚众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3.2012年2月1日20时许,林某甲在其家中组织赌客徐某、朱某、杨某、吴某、倪某、潘某等人聚众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
4.2012年2月6日20时许,林某甲在宝港农庄内组织赌客徐某、杨某、潘某、朱某、蒋某等人聚众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
5.2012年3月某晚,林某甲在绣花厂仓库内组织赌客朱卫东、林某乙、蒋某、唐某、潘某、徐某、闵国平等人聚众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
6.2012年5月19日20时许,林某甲在绣花厂仓库内组织赌客朱卫东、倪某、唐某、潘某、杨某、蒋某、闵国平等人聚众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
案发后,林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已缴纳人民币50万元,暂扣于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借记卡明细查询;证人杨某、徐某、唐某、朱某、倪某、吴某、潘某、蒋某、林某乙、薛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非法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林某甲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林某甲能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林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暂扣的由被告人林某甲缴纳的现金人民币50万元,其中违法所得人民币34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人民币7万元转为罚金,由扣押机关移交本院,上缴国库,余款人民币396000元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告人林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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