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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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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尹明峰,浙江凯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诈骗罪、被告人刘某、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刘某、孙某及辩护人尹明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范某甲从网络购置银行卡、电话卡、变声手机等物品,虚构消防大队科长、湖州地区帐篷经销商、武汉地区帐篷厂销售员的身份,一人分饰三角,以消防大队需要订购帐篷为由,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王某乙并骗取其信任,被害人王某乙在受骗的情况下将人民币75800元汇入被告人范某甲事先准备的工商银行账户中(卡号:6215593202004366335)。被告人刘某、孙某在明知范某甲提供的上述工行卡内现金为其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帮助被告人范某甲从ATM机中取现人民币59800元,其中消费6000元用于购买黄金首饰。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刘某自动投案。被告人支付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858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刘某、孙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出货单、汇款凭证、取款凭证、开户信息、银行对账单、谅解书、申请、监控视频说明;证人王某甲、范某乙、孟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搜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视频资料;被告人范某甲、刘某、孙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范某甲、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刘某、孙某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甲、刘某、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邵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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