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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农民。2005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06年10月、2008年8月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1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闻霏,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01年5月9日因窝藏赃物、盗窃被湖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强、代理检察员倪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及指定辩护人闻霏、翻译人员倪青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结伙盗窃作案二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435元,具体如下:
1、2015年3月29日9时至9时50分许,被告人谢某甲结伙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本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楼二楼输液室,采用扒窃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放在手提包内的白色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80元。窃后,予以销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
2、2015年4月7日8时56分至10时许,被告人谢某甲结伙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本市妇幼保健医院三楼儿科门诊,采用扒窃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口袋内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355元。窃后,予以销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9435元,被告人张某甲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辨认图片、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某乙、谢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害人沈某、陈某的陈述;湖价鉴字(2015)1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视频资料;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有多次前科劣迹,被告人张某甲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张某甲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巍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芬
人民陪审员 吴淦元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邵 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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