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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居民。2006年12月2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收缴赌具麻将牌一副,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2008年5月8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收缴赌资人民币九百元。2009年2月27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收缴管制器具武士刀一把。2010年5月18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罚款人民币四百元,收缴赌资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伟良,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钟伟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丙在承揽工程项目一事上存在矛盾,2015年4月10日17时许,在本市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街道陈板桥村黄家庄百姓之家活动中心三楼,被告人黄某甲采用持铁锹击打等手段,将被害人黄某丙左侧肋骨部位打伤,造成被害人黄某丙7、8、9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丙伤情达到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黄某丙人民币六千元,被害人黄某丙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诊断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殷某、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吴公物鉴(法)字(2014)5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视频资料;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有多次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俞水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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