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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于同年6月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强、代理检察员李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开发区龙溪街道湖州石渔涧模具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清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王某使用铁锤将被害人张某乙清头部打伤,致被害人张某乙清颅骨凹陷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清的伤势已达到轻伤一级程度。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乙清同在本市开发区龙溪街道湖州石渔涧模具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月30日10时30分许,张某乙清因其工具损坏在车间内向上级反映情况,王某见状无端怀疑张某乙清说其坏话,二人发生口角,王某遂用车间内操作台上一铁锤将张某乙清头部打伤,致张某乙清颅骨凹陷性骨折,伤势达到轻伤一级程度。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被害人张某乙清的陈述;证人丁某、何某、张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兰
人民陪审员 吴淦元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芬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俞水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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