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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70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冰冰)。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8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电动车从南街延伸段由北向南经过苕溪东路路口处时,因行驶在机动车道上被现场执勤交警查处,黄某拒绝罚款,并在交警欲扣留其电动车时强行反抗,将被害人暨现场执勤协警王某、许某咬伤,其中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黄某已赔偿王某人民币1050元,已赔偿许某人民币85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门诊病例,收条,谅解书等;被害人王某、许某的陈述;证人苏某、陈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黄某能对被害人作出一定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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