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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47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彭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顾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叶国庆、金秀娟,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杨某、彭某、顾某乙、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甲、杨某、彭某、顾某乙、徐某及辩护人金秀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上旬至同年11月5日间,被告人顾某甲结伙杨某、彭某,在本市开发区金世纪广场825房间内,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赌客沈某、林某、阮某等人采用“德州扑克”的形式聚众赌博6场,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9000余元,期间雇佣顾某乙、徐某负责发牌及抽头。其中,顾某甲得赃款4000余元,杨某得赃款约3000元,彭某得赃款2000元,顾某乙参与4场,得赃款4000余元,徐某参与3场,得赃款1500元。案发后,顾某甲已退缴赃款4000元,杨某已退缴赃款3000元,彭某已退缴赃款2000元,顾某乙已退缴赃款4000元,徐某已退缴赃款1500元,均暂扣于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凤凰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甲、杨某、彭某、顾某乙、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银行转账明细;证人沈某、林某、阮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杨某、彭某、顾某乙、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非法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五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能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金秀娟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顾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彭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暂扣的由被告人顾某甲、杨某、彭某、顾某乙、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4500元,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 兰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段梦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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