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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60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浙E×××××)沿本市吴兴区东林镇保戈线由东往西行驶,至6KM施家湾路段时与由南往北横过保戈线的被害人嵇某乙相撞,造成嵇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吴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接警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嵇某甲、沈某、施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和照片;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吴某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 兰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段梦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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