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刑初字第287号(2)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即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函及复函、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证人陈某甲、许某、吕某、项某、俞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被告人张某、卞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人卞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张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卞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又系初犯、偶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的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7日从三里亭农贸市场查获的人造“海蜇丝”并非系其销售给卞某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两辩护人提出的由安吉县卫生局出具的复函之效力问题,经查证认为,虽该复函存在形式瑕疵,但其记载的内容是对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范围及超标添加硫酸铝铵产生的危害后果进行的常识性说明,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卞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先行羁押的8日已折抵。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卞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四、查扣的被告人张某用于制作人造“海蜇丝”的原料及工具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歆
人民陪审员 陈 莹
人民陪审员 苗继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别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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