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2011年5月27日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钱某。2006年5月13日因嫖娼被安吉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王某甲。2002年12月20日因骗取少量公私财物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陈国芳,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钱某犯赌博罪,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茹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钱某、王某甲及辩护人陈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赌博事实
2014年3月底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被告人童某、钱某、王某甲召集吕某、余某、史某、金某甲等人,在安吉县孝丰镇孝丰路某火锅店二楼棋牌室内,以搓麻将“买码”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非法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2014年6月18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赌场,当场查获被告人童某及其持有的抽头款人民币300元,另查获现场无主赌资人民币16250元(均暂扣于安吉县公安局)。
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涉案赌博事实;同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涉案赌博事实,并于次日向公安机关退缴抽头渔利款人民币12万元(暂扣于安吉县公安局)。
二、非法拘禁事实
2011年9月30日下午,黄某甲(另案处理,下同)与被害人刘某乙因银行揽储发生纠纷,遂召集被告人王某甲及黄某乙(另案处理,下同)至县城递铺镇帮忙向刘某乙讨回预付揽储的报酬及赔偿损失。刘某乙应约至杭州联合银行安吉县支行(位于县城云鸿大厦),经查询揽储尚未到账后,黄某甲提议到该大厦楼上其的办公室内商量,刘某乙予以同意。进入办公室后,黄某甲遂逼迫刘某乙立即归还预付揽储的报酬并要求赔偿损失,刘某乙强调其已尽力揽储且他人表示揽储已到账,遭致黄某甲的不满,一旁的被告人王某甲及黄某乙遂对被害人刘某乙实施殴打。由于讨要上述款项未果,约半小时后,在黄某甲的授意下,被告人王某甲及黄某乙将刘某乙强行带离递铺镇至孝丰镇,经停安吉县公安局孝丰派出所问询是否可由公安机关介入处理答复系经济纠纷而未果,又将刘某乙带至孝丰镇商贸广场黄某乙的租房内进行扣留。嗣后,被告人王某甲自行离开现场。
案发后,被害人刘某乙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钱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黄某甲、黄某乙、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吕某、余某、史某、金某甲、冯某、骆某、沙某、刘某甲、王某乙、郭某、金某乙、葛某、姜某、范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照片,暂扣款票据、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钱某、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赌博罪。另被告人王某甲帮助他人索取债务而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在赌博犯罪案发后,被告人钱某、王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涉案赌博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涉案赌博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以及庭审中,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王某甲退缴了赌博犯罪中的违法所得以及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陈国芳辩称的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在赌博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以及在案发后能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