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湖安刑初字第510号
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某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若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左某在某某县xx镇xx社区xx自然村丁某租房内,趁丁某不在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将丁某放在皮夹内的一张建行信用卡盗走(卡号62×××59),后在xx大道工商银行ATM机上取走人民币500元。因害怕,左某编造彩票中奖的理由将人民币500元归还给丁某。
2.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左某又到丁某租房,趁丁某不在之际,再次盗窃该信用卡,并在杭州汽车站附近的ATM机上取款人民币7100元后将信用卡丢弃。丁某发现信用卡被盗后即报警,还将报警事宜告知了左某。因害怕,左某于同年2月28日归还丁某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丁某陈述、调取或接受证据清单、信用卡交易明细及汇款凭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左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前科信息、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左某能自愿认罪,并已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歆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应亚青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