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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刑初字第552号
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2013年5月30日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1月8日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2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茹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5日晚,被告人马某在安吉县递铺镇步行街宾馆209号房间,容留彭某、吴平、肖青峰、卢伟锋四人采用自制过滤壶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住宿登记表、通话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章一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别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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