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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刑初字第515号
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3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管某在安吉县孝源街道洛四房村“洛四农庄”饮酒后驾驶车牌号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安吉县孝泗线9KM+850M皈山加油站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管某受伤被送往xx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由医务人员对其抽取血样。2015年2月15日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管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3mg/mL,达醉酒标准。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分析,认定管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李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检验报告,视听光盘,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资格信息,涉案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摩托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管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解鸣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青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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