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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刑初字第528号
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曾用名吴某某。1989年3月因犯流氓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7月因寻衅滋事被湖州市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1999年6月18日解除劳动教养回家;2001年7月1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3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和陆某、陆阿成等人在安吉县递铺镇宁馨花园门口的一家小饭店吃晚饭,饮酒后驾驶浙E×××××号小型轿车,途经安吉县石溪线2KM+600M梅溪镇消防队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造成单方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就交通事故向公安机关报警。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04.1mg/100mL。后民警将胡某带至安吉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15年5月19日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胡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2mg/100mL,达醉酒标准。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分析,认定胡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检验报告,视听光盘,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资格信息,涉案车辆信息,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重新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辩称,案发后,其主动报警,配合检查,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解鸣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青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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