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湖安刑初字第527号
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3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安吉县孝泗线2KM+370M(孝丰镇城北三元压布厂叉口)路段时,与范某驾驶车牌号浙E×××××小型轿车碰撞,造成胡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被送往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并由医务人员对其抽取血样。2015年4月1日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胡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5mg/mL,达醉酒标准。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分析,认定胡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吴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视听光盘,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资格信息,涉案车辆信息,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摩托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解鸣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青星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