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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刑初字第478号
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王蕾,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安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5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擅自将位于安吉县xx乡xx村xxx自然村“阴家坞”承包山上的部分林木砍伐,2014年4、5月份期间,被告人再次雇用他人将位于安吉县xx乡xx村xxx自然村“阴家坞”承包山上尚剩的全部林木砍伐,并将砍伐区域开垦种植白茶。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砍伐林地原为天然次生林,被砍伐根径在6厘米以下的幼树24398株,其中阔叶树幼树23271株,针叶树幼树1127株。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2月16日上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阮某、盛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照片,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山林承包登记册、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罪悔罪表现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解鸣
人民陪审员  陈 莹
人民陪审员  朱 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应亚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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