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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刑初字第56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饮酒后驾驶浙A×××××小型轿车,途经安吉县递铺镇苕溪路与昌硕路叉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马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06.5mg/ml。民警带其至安吉中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94mg/ml,达到醉酒标准。
2、被告人马某在取保候审并被吊销驾驶证期间的2015年1月31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后浙A×××××小型轿车途经安吉县递铺镇天目路美林大酒店附近路段时,逆向行驶并撞上正常行驶的浙E×××××小型轿车,致两车损坏。现场交警对被告人马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未果,遂带其至安吉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97mg/ml,达到醉酒标准。经安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分别有证人黄某、韩某等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马某的供述,湖公物鉴[化](2014)2302号、湖公物鉴[化](2015)312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二次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其中一次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马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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