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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波,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王晓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7日晚,在安吉县递铺镇康山圣氏生物门口路边,被告人韦某尾随被害人马某并趁其不备之际,采用从背后扼颈致被害人马某倒地的手段,抢得被害人马某手中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975元。
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盛某、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涉案财物已追回退赔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一红
人民陪审员  陈 莹
人民陪审员  朱 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别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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