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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刑初字第55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饮酒后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安吉县老205线3KM天荒坪镇井村村路段时,与蔡某驾驶的安吉A×××××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其本人与蔡某受伤、两车损坏。民警在安吉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杨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测得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12.8mg/100ml后抽取血样送检。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梅芬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安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吕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现场勘查笔录等书证,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湖公物鉴[化](2015)779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及认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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