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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刑初字第55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2011年7月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6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梅某饮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安吉县递铺镇翠竹路与苕溪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测得被告人梅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36.7mg/100ml。民警带其至安吉中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梅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阳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梅某的供述,湖公物鉴[化](2015)911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梅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梅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卫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青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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