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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刑初字第56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殷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开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安吉县205省道4KM+450M路段时摔倒,致其本人受伤、摩托车损坏。执勤民警带其至安吉中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殷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3mg/ml,达到醉酒标准。经安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殷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人殷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唤拒不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李向发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殷某的供述,湖公物鉴[化](2014)1979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形下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单方交勇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殷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讯拒不到案,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殷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卫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青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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