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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刑初字第53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中午,被告人沈某饮酒后驾驶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安吉县递铺镇龚家上村龙潭山庄路段时,与黄荣全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相碰撞,致本人受伤,两车损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得被告人沈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民警带其至安吉中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人沈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属未取得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黄xx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书证,被告人沈某的供述,湖公物鉴[化](2015)966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系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醉酒驾驶机动车,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卫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王青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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