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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刑初字第53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2012年11月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安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元;2014年因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饮酒后驾驶辽H×××××三轮载货摩托车,途经安吉县递铺街道安城村村委路段时,与凌某骑行的号牌为安吉C×××××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分别与停放于路边的浙E×××××小型汽车、浙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凌某受伤。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张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124.5mg/100ml。后民警带其至安吉中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3mg/ml,达到醉酒标准。经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凌某、彭某、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湖公物鉴[化](2015)1565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而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曾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前科,故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前罪与后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安吉县人民法院(2015)湖安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书缓刑部分的内容,与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卫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青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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