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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菱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许某为与被告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1年12月19日,经法院判决准许离婚,但该判决并未涉及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2013年以来,原告多次与被告就宅基地住屋(占地面积约216平方米)和屋后甲鱼棚(面积约700平方米)的分割进行协商,但均未果,故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位于湖州市南浔区千金镇东驿达村晒兜独圩郎13号的四间三层宅基地房屋拥有三分之一共有份额并依法分割;2、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甲鱼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某答辩称,1、案涉建筑物系被告父母出资建造,尚有负债未清偿;2、上述建筑物建造时未进行审批,已多次被责令拆除;3、即使其中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的请求亦已过两年诉讼时效。
原告许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1)湖浔菱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其中未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事实;
2、2015年4月15日湖州市南浔区千金镇东驿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驿达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了案涉建筑物,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原告许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朱某质证,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中未提及存在共同财产,被告亦不存在转移、隐匿共同财产的情形,现原告的起诉已过二年诉讼时效;对证据材料2,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村民委员会不具备证明案涉建筑物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资格,事实上,上述财产的建造尚有其他家庭共同成员的出资。
被告朱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反驳证据材料:
1、2015年6月11日东驿达村委证明一份,载明内容为该村委声明其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作废;
2、借贷证明及债权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5份,以证明被告向上述债权人合计借款288000元用以清偿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的事实。
被告朱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许某质证,认为证据材料1缺乏证明力,该村委会无权撤销其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认为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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