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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菱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吕某甲。
委托代理人:董旭燕,;
委托代理人:陈克强。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沈志超,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彦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克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志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吕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吕某乙。因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彼此之间纠纷不断,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离开原告居住地,不愿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吕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600元直至女儿18周岁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相识、结婚及生育女儿的情况属实,但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生活中虽有小纠纷,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加之女儿尚小,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从未分开居住。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分开居住的情况不存在,被告有时因上夜班未回家居住的情况是有的,但该情况并非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导致的分居。3、若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吕某乙应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加之被告父母都还年轻,被告方的家庭和生活环境均优于原告方,因此,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更为有利。4、若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应返还被告曾为其购买的黄金项链及黄金手链各一条。
原告吕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吕某乙于2013年8月27日出生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后均没有异议,经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可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及生育女儿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被告张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浙北大厦碧浪湖店购物付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曾为原告购买黄金项链及黄金手链各一条,共计价值人民币7878元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结婚时原、被告曾互赠首饰,被告赠予原告黄金项链、黄金手链各一条及戒指一枚,原告亦回赠被告戒指一枚,上述财物均属于赠予,故不需要返还。关于被告提交的《浙北大厦碧浪湖店购物付款凭证》是否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将在后面进行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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