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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双民初字第403号
原告:何某甲。
法定代理人:邢某。
委托代理人:姚建生。
被告:何某乙。
原告何某甲为与被告何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微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建生、被告何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起诉称:原告系被告何某乙婚生子,原告母亲邢某与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离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并由母亲邢某独自抚养。现因消费水平提高,邢某一人独自抚养原告确有困难,故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何某乙支付原告每月抚养费600元直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何某乙答辩称,原告诉称其与邢某离婚、原告随邢某共同生活一节属实,但被告目前生活困难,无法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民事调解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母亲邢某与被告经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儿子何某甲由邢某独立抚养的事实。
2、出生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邢某与被告婚生子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举证如下:
1、110接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家中发生纠纷并报警处理的事实。
2、医疗机构门诊病历3份,用以证明被告多年来健康状况不佳、无工作收入的事实。
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即使是真实的,也缺乏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病历证明的是2013-2014年的事情,原告主张的是现在2015年的抚养费,缺乏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母亲邢某与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经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约定:婚生子何某甲跟随女方邢某生活,由女方独立抚养。现原告以消费水平提高,邢某独自抚养确有困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母亲邢某与被告何某乙在离婚时约定婚生子何某甲跟随邢某共同生活,并由邢某独自抚养,虽然上述离婚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但被告何某乙离婚后对原告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抚养费协议至今已近五年,社会经济条件变化较大,结合原告面临升学、接受教育等实际需要,原告抚养费之诉请于法有据,但具体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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