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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双民初字第403号(2)
限被告何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月起每月给付原告何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定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人民币8元,由被告何某乙负担人民币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期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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