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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民初字第180号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李国琴。
被告:董某甲。
原告沈某为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琴、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董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并且自2005年原告就去杭州打工还债,双方分开至今已有6年。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2:暂住证二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开始分居的事实。
被告董某甲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自己深深爱着原告,双方感情基础深厚,不同意离婚;2、对原告陈述的双方恋爱、结婚的事实无异议;3、原告提出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并不属实,原告是有去杭州打工,但是原告经常回家,原、被告近期仍经常一起参加双方家庭活动,过年也是在一起的,夫妻感情很好并且被告的衣服均为原告所买。
被告董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在杭州打工,但无法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了,原告经常回湖州。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对于证据1,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证据2,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在外打工期间时常归家并与被告居住在一起,故该份证据与待证事实间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经过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应认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是在之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后,又未能及时沟通化解,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若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慎重对待婚姻,生活中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妥善处理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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