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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练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陈某甲。
被告:曹某。
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800元抚养费,学费、医疗费等根据发票各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博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公告送达。本案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为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1500元抚养费,学费、医疗费等根据发票各承担一半。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陈某乙。婚后夫妻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以致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共同生育了婚生儿子陈某乙,应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近来,由于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致使夫妻间产生了一些矛盾,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夫妻之间能够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彼此珍惜双方长期建立起来的感情,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共同抚养好儿子。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甲请求与被告曹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6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30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博
代理审判员  张恒飞
人民陪审员  费阿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戴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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