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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双民初字第456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克强。
委托代理人:董旭燕。
被告:沈某甲。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旭燕、被告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原湖州市苕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另被告酗酒如命,酒后无故猜疑原告并多次殴打原告。2015年4月8日双方吵架后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某甲答辩称:对原告陈某诉称的双方恋爱、结婚、生子一节没有异议;对原告诉称的酒后打骂原告表示并不属实。被告认为原、被告从恋爱到登记结婚长达两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稳定,为维护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
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沈某乙于1991年12月7日出生的事实。
被告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原湖州市苕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被告沈某甲又名沈志伟。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婚姻基础较好。确立夫妻关系后,双方共同生活了多年,且已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多多沟通,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请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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