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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双民初字第266号
原告:钱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晔,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曾用名何某甲、何某乙)。
原告钱某甲为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7日向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经审查后认为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钱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尚可,但2009年被告突然离家出走,经被告老家家属努力,2009年5月被告在其父亲带领下回到家中。同年6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多方寻找无果后,原告于同年8月11日向旧馆派出所报案,但目前为止,被告仍无音讯。被告离家至今已四年有余,期间从未回家,也未与原告取得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生活费500元/月,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钱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1份、证明2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曾用名何方红、何宜红的事实。
3、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钱某乙的事实。
4、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5、接处警预报单及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报警的事实。
被告何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何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前述证据1-5,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南浔区旧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钱某乙。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呈讼离婚,致纠纷成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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