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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双民初字第266号(2)
另查明,被告何某,曾用名何某甲、何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及时有效地解决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后,双方无任何联系和往来,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离家出走后,婚生女儿钱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婚生女随自己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钱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钱某乙随原告钱某甲共同生活,由被告何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月起负担女儿抚养费人民币500元/月,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限于每月月底支付当月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90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振宇
人民陪审员  郑永铭
人民陪审员  方大毛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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