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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菱民初字第240号
原告:邱某。
被告:张某甲。
原告邱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加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无法正常交流。被告没有承担起家庭责任,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劝告仍不悔改,并多次殴打原告,恐吓原告及家人,造成原告家人无法正常工作及休息,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庭审中变更为6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邱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书证1:病例卡以及被告承认殴打原告的短信截图一组,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书证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书证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的身份情况。
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短信截图的真实性无法查证,仅凭病历本尚不足以确定其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间的关联性,故对证据1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2、3,该两份证据材料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后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张某乙。现原告以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共同组建了一个完整的家庭,应视为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基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考虑,夫妻双方多沟通、交流,努力共同经营家庭生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邱某请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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