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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双民初字第433号
原告:邢某。
委托代理人:姚建生。
被告:谢某甲。
原告邢某为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倩倩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建生,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邢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双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婚后,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买房时欠下债务,被告也不管不问,且性格孤僻,时常暴力殴打原告。2014年8月11日,原告被殴打入院治疗,也曾多次报警求救。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谢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育费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登记结婚及生子一节属实。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初感情很好,后来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吵闹情况确有发生,但不是被告暴力殴打原告。买房共花费34万元左右,确实欠下债务,但被告没有不管不顾。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双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2、病历2份及照片20份,用以证明原告遭受被告殴打的事实及原告治疗情况。
3、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谢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
4、房产证、土地证及车辆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3、4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系被告殴打所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无法单独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双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双林镇板桥XX村XX幢XX单元401室的房屋一套;车牌号为浙E×××××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一辆;被告开设的奥神马电动车专卖店库存。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有:结欠李金江4万元,黄一飞2万元,邢芬1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又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时间已十多年,应认定夫妻婚姻基础较好。导致纠纷的原因是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矛盾产生后,又未能及时沟通化解,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和理由予以证实或说明,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愿意离婚。鉴于若离婚后将有可能给家庭、子女带来影响,斟酌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等因素综合考虑,若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增加沟通与交流,互相谅解、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邢某请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倩倩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金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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