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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练民初字第88号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陈卫兵。
委托代理人:张恒。
被告:姚某甲。
委托代理人:华杏芬。
委托代理人:朱华。
原告谢某为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兵,被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杏芬、朱华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的申请,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为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结婚以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当孩子出生以后,双方围绕孩子的姓氏问题争吵不休,导致夫妻间的感情逐渐破裂。如今,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大半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姚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市嘉定区陈家山路388弄2号403室的房屋);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甲在答辩期内未做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同意离婚,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原告有过错,要求原告支付损害赔偿5万元;婚生儿子要求随被告共同生活;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面,本着照顾无过错方和抚养子女一方的合法权益,希望法院予以适当照顾。
原告谢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人口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姚某乙的事实;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了商品房一套的事实;
4、六张照片,证明被告姚某甲有暴力倾向,故婚生儿子姚某乙不宜跟随有暴力倾向的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仅凭照片无法证明被告有暴力倾向。
原告提交的证据1-4,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原、被告结婚并生育儿子等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照片仅拍摄了房屋中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有暴力倾向,故不予认定。
被告姚某甲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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