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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练民初字第88号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陈卫兵。
委托代理人:张恒。
被告:姚某甲。
委托代理人:华杏芬。
委托代理人:朱华。
原告谢某为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兵,被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杏芬、朱华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的申请,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为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结婚以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当孩子出生以后,双方围绕孩子的姓氏问题争吵不休,导致夫妻间的感情逐渐破裂。如今,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大半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姚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市嘉定区陈家山路388弄2号403室的房屋);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甲在答辩期内未做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同意离婚,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原告有过错,要求原告支付损害赔偿5万元;婚生儿子要求随被告共同生活;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面,本着照顾无过错方和抚养子女一方的合法权益,希望法院予以适当照顾。
原告谢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人口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姚某乙的事实;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了商品房一套的事实;
4、六张照片,证明被告姚某甲有暴力倾向,故婚生儿子姚某乙不宜跟随有暴力倾向的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仅凭照片无法证明被告有暴力倾向。
原告提交的证据1-4,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原、被告结婚并生育儿子等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照片仅拍摄了房屋中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有暴力倾向,故不予认定。
被告姚某甲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具体包括以下证据:
1、手机短信若干,证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30日,原告在短信中威胁要打死被告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两份,证明由于原告殴打被告,被告先后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30日,向当地派出所报警的事实;
3、验伤通知书一份、诊断报告两份,证明因原告殴打被告,致被告鼻外伤骨折、耳部外伤的事实;
4、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被原告殴打后,头部、耳、鼻、小腿等多处受伤的情况的事实;
5、摔坏的手机一部,证明原告将被告的手机摔坏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视频三段、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且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银行卡存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的父亲因为原、被告要买房子,在2010年12月12日,将自己的存款20万元存入被告账户,因此该20万元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上海市第一妇幼保健院的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有生育功能的障碍,婚生儿子姚某乙系试管婴儿,因此被告要求婚生儿子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是合情合理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没有发过上述短信;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并没有异议,但回执单上仅载明是家庭纠纷,对于是否系原告殴打被告并未说明,验伤通知书、门诊病历等对原告是如何受伤的亦未作出说明,因此不能证明是原告殴打被告致伤的;至于手机,该手机机主是何人,如何摔坏的均无法证实,不能证明是原告将被告的手机摔坏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视频、照片中的该名女子是邻居,且照片、视频中原告并没有与她有不正当的行为存在;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要求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父亲知道原、被告婚后要买房而出资20万元,可以视为是被告父亲对原、被告的赠与;对证据4没有异议。
被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手机短信,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送过该些信息的事实;两份接报回执单能证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发生家庭纠纷,被告报警的事实,但该两份回执单上仅载明因家庭纠纷接到报警,仅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的情况,不作其它任何证明,故对被告要求证明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不予认定;验伤通知书、诊断报告,门诊病历能证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受伤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被告是被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摔坏的手机,不能证明系原告摔坏的,故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故不予认定;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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