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练民初字第88号(2)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9日,原、被告购买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陈家山路388弄2号403室的房屋一套(尚未办理权属证书),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姚某乙(系通过试管婴儿的方式生育)。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产生矛盾。2014年1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矛盾发生后又未能及时沟通化解。2014年1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认可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儿子姚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姚某乙刚满两周岁,长期跟随被告一起生活,改变其成长环境对其不利,且被告存在生育方面的困难,系通过试管婴儿的方式生育儿子的,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婚生儿子姚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至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陈家山路388弄2号403室的房屋一套,由于该房屋尚未办理权属证书,且原、被告对该房屋如何分割不能协商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该房屋由原、被告共同使用较为适宜。至于夫妻共同债权与债务,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辩称,原告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属于过错方,要求原告赔偿5万元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姚某乙随被告姚某甲共同生活,原告谢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负担儿子姚某乙的抚养费人民币700元直至儿子姚某乙满18周岁止,定于每年的6月、12月各结算支付一次;原告谢某享有对儿子姚某乙的探望权,每月可探望儿子两次,定于每月的第二、四个周六、周日行使,被告姚某甲应予以协助。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陈家山路388弄2号403室的房屋由原、被告共同使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人民币75元,被告姚某甲负担人民币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庄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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