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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双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许某甲。
委托代理人:施根新。
被告:嵇某。
原告许某甲为与被告嵇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根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许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镇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乙,现已成年。婚后,被告嵇某不尽家庭责任,于1994年离家出走,女儿结婚及家中老人去世时原告均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至今已达20年之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嵇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许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及生女的事实。
2、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1994年离家出走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嵇某于××××年××月××日在原镇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于1994年离家出走。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呈诉法院请求离婚,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但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为琐事发生矛盾,且矛盾发生后又未能及时化解。被告于1994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现呈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其已无意与被告共同生活,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嵇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5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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