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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菱民初字第237号(2)
因被告章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原告不予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查证,且书证2与其待证事实间缺乏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章某乙。现原告以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共同组建了一个完整的家庭,应视为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异地工作,缺乏理解沟通是夫妻问题出现的根本原因。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基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考虑,夫妻双方多沟通、交流,努力共同经营家庭生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褚某请求与被告章某甲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加黎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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