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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双民初字第481号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施根新。
被告:钱某。
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于××××年××月××日在双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又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被告为上门女婿,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多次殴打原告及其母亲,对家庭和子女不负责任,还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女儿李某乙、儿子李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600元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钱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对原告李某甲诉称的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子女一某,但对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其他事实有异议,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
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双林镇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2、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女儿李某乙、儿子李某丙分别于××××年××月××日和××××年××月××日出生的事实。
3、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借款5万元,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被告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双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又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债务有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3月19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所借的5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婚姻基础较好。确立夫妻关系后,共同生活了多年,双方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缺乏沟通导致发生争吵,但这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多多沟通,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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