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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练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吴某甲。
被告:冯某。
原告吴某甲为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吴晨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甲、被告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练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5年5月起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子,婚姻关系已存续十年之久,说明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于2015年5月起分居生活,虽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且被告认为双方还有夫妻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共同经营好家庭,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甲请求与被告冯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 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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