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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费雯、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6日3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南浔镇虹阳路浔东新村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自身受伤昏迷的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交警于当日4时15分在南浔人民医院对其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7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的证言,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现场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驾驶与准驾车辆不符的轻便二轮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薛苏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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