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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419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芳芳,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2时29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0mg/100ml)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浙E×××××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南浔区练市镇万寿桥东堍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视频,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检测单,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已缴纳的行政罚款人民币1000元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温奕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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